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769,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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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9月+7年6月+7年+4月+7年6月+8年+7月=31年8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9月+12年+7年6月+8年+7月=28年11月)。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竊盜等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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