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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壹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俊彥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189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66公克),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189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6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8年7 月6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1908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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