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785,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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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海洛因貳包( 合計淨重肆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8公克,扣於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及海洛因2 包( 合計淨重4.07公克,扣於該署92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卷)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7克,空包裝重0.87克);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亦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58克,空包裝重0.23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9 月30日、93年6 月4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40009543 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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