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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重量合計叁點玖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驗餘重量合計3.934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37頁)。
而本件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6包(含袋驗餘重量合計3.9349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99年9 月29日FDA研字第0990056469號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卷第36頁),該扣案無色透明結晶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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