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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40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查獲被告甲○○所提供之傳真機1臺作為賭博財物乙案,被告雖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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