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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強盜、恐嚇、毀棄損壞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強盜、竊盜、恐嚇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毀棄損壞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5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 月、5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刑期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10、11、12、14、15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8 、9 、1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8 月、7 年6 月、7年2 月、7 年2 月、7 年2 月、10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附表所示15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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