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07,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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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認被告就此重罪有規避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予執行羈押在案。

雖被告以其自民國99年7 月22日起羈押迄今,檢調單位應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案件之進行應可順利,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突遭羈押,家中經濟來源中斷,被告為照顧家計絕無逃亡之虞,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家計,方得安心為日後執行等等。

被告所述上揭理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事由,且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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