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1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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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財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加油空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顧財連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0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加油空桶1 個、打火機1 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顧財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0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18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2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護命字第788 號觀護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加油空桶、打火機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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