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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99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經核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屬實,且於法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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