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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廖建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廖建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彼此供述並不完全一致,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另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重大,且所犯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審酌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是指定辯護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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