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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 至13(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之10案件,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14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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