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素月
受 刑 人 許錦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素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錦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具保人何素月於民國97年9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繳納保證金通知1 紙可稽。
經查,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事項簡覆表、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