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26,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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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聲請裁定沒收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甲○○涉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渠等為警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百姓公廟涼亭內賭博財物,所查扣之賭博器具四色牌1 副及在賭檯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100 元,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乙○○、丁○○、丙○○、甲○○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四色牌1 副,係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百姓公廟涼亭內所查獲,並經警在該涼亭被告4 人賭博之桌上扣得現金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姓公祠位置圖1 紙、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00 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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