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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昆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3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羈押後,99年10月21日上午7 時許,因同舍房之收容人撞倒舍房廁所牆壁,致整塊水泥砸落,撞擊聲請人之左腳腳盤後致骨頭裂開。
事後看守所雖緊急以石膏將腳固定,並服用看守所醫師所開立之消炎止痛藥物,惟聲請人左腳卻日益腫脹,根本無法復原,迄今無法痊癒。
綜上所述,因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不足,聲請人之傷勢卻日益嚴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實無法繼續接受羈押,為此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共犯柯昆旗等人及證人即多名購毒者之證詞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羈押在案,是被告上述羈押理由仍繼續存在。
至聲請人即被告所陳述之上開病情,經本院函詢彰化看守所,業經該所表示:「本所於99年11月21日戒送員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施以石膏固定,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
該員於所內門診治療共五次,目前患部腫脹已漸消,解開石膏後行走已不需輔助,本所將持續安排門診治療。」
等語,有該所99年11月19日彰所衛字第0990002849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病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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