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32,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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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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