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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記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編號4之罪名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記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餘均如附表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5號、99年度訴字第441號及99年訴度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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