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39,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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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明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案件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又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3、12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1 年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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