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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麻將貳副、骰子陸粒及帳冊叁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850元、抽頭金300 元、麻將2副、骰子6 粒及帳冊3 本,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262號處分書在卷為憑。
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麻將2 副、骰子6 粒及帳冊3 本分別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賭資6850元中之6550元,分別為王國忠、林水永、蕭國生、陳憲達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及王國忠、林水永、蕭國生、陳憲達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即非被告2 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援引上開條文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又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始應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犯同法第268條之罪,則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1 月1 日60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未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已如前述,是扣案其所有之賭資300 元,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非犯本件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亦不得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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