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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而被告未婚妻業已剖腹生產,然小孩因嚴重氣喘及心臟問題需轉院治療,被告為求能於服刑前安頓家中一切,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另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於99年10月20日證人辯論終結,乃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至堪認定。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所陳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吳芙如
法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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