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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家有父母須照顧,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絕無逃亡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因他案遭通緝後,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以他人名義護照出入境,且本次詐欺犯罪之機房設在越南,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家有父母須照顧,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根據已如上述,此認定不因被告在國內有住所及父母而不同,被告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之情況並無改變。
另本院原即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理由,是被告坦承犯行,固屬犯後態度良好,而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但尚無從改變本案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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