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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有本院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限制住居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拘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2 號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並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乙○○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於同上執行卷可考;
又受刑人復於99年11月8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亦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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