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55,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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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條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有一罪以上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則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故本件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按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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