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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對於強制猥褻乙情供認不諱,惟否認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關於上開否認犯行部分,其先後供述內容不一,避重就輕,惟依被害人偵查證述情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圖、大樓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勘察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刑法332 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犯行嫌疑重大,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之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為重罪,被告否認犯行,有相當合理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被告事先攜帶捆綁用之膠帶,侵入住宅,看見房間內僅被告一人,便查看其他房間是否有他人存在,迨確認無其他人之後,遂壓制被害人並以膠帶捆綁,而強制猥褻被害人,又被告平時與被害人居住同一社區,對被害人居家生活狀況,知知甚詳,足認本件被告是有計畫性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01條之1第2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年邁母親患有甲狀腺腫瘤、慢性氣道阻塞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因本案遭羈押,無法盡人子之責,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強制猥褻部分,惟對於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請求傳喚證人及同意測謊,然其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而所犯刑法332 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該罪之刑度則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稱期待其返家照料患有重病之母親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須返家照料母親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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