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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炳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1140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炳漢於偵查中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據實以告,使本案追訴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也絕無躲避追訴、逃亡之理由,故被告已無「非予難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可言,本案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並不存在,請撤銷羈押、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巫炳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裁定羈押在案。
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已定期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結,而被告涉嫌自99年4 月初,與同案被告林俊宏、巫薏涵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五、六所示之被害人共27人,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而危及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案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為係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非以同法第101條所列之各款事由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認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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