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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旺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添旺因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前揭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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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 及 ├─┬─────┬─────┼─┬─────┬─────┤ │
│ │ │ │日 期│ 案 號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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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98年9 月25│臺灣彰化地│臺│99年度簡字│99年1 月26│ 同 左 │99年2 月24│彰化地│
│ │ │4 月 │日 │方法院檢察│灣│第75號 │日 │ │日 │檢99年│
│ │ │ │ │署98年度偵│彰│ │ │ │ │度執字│
│ │ │ │ │字第9495號│化│ │ │ │ │第1464│
│ │ │ │ │ │地│ │ │ │ │號【已│
│ │ │ │ │ │方│ │ │ │ │執畢】│
│ │ │ │ │ │法│ │ │ │ │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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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98年10月6 │臺灣彰化地│臺│99年度易字│99年9 月17│ 同 左 │99年10月19│彰化地│
│ │ │3 月 │日、98年10│方法院檢察│灣│第704 號 │日 │ │日 │檢99年│
│ │ │ │月7日 │署98年度偵│彰│ │ │ │ │度執字│
│ │ │ │ │字第5330、│化│ │ │ │ │第5229│
│ │ │ │ │5417號 │地│ │ │ │ │號 │
│ │ │ │ │ │方│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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