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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強制治療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2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在案。
茲據臺灣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而認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暨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刑1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
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起算日期為98年1月12日,其執行期滿日期為101年1月11 日,嗣經臺灣臺中監獄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已具成效,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應予停止強制治療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99年10月22日中監傑總字第0991500804號函、第10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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