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90,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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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77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4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花田少年史」DVD 影音光碟片壹套(共計捌片)沒收。

理 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1 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告余昱慧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花田少年史」DVD 影音光碟片1 套(共計8 片)係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得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余昱慧明知「花田少年史」DVD 影音光碟片,係告訴人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影音著作,未得前開著作權人或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散布盜版品,仍自民國98年6 月18日起,基於意圖銷售或散布而以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81巷42號之4 住處,以網際網路帳號「yqzkwxqz」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標題為「懷舊動畫系列花田少年史DVD —8 片裝二手」之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於98年6 月21日下午6 時48分,為告訴人齊威公司之員工李家慶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佯購得標。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64號緩起訴處分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8年10月27日確定,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盜版「花田少年史」DVD 影音光碟片1 套(共計8 片),係屬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盜版影音光碟,係屬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4號偵查卷宗第14頁),係屬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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