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894,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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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於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經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6號執行案件卷宗後,受刑人甲○○經合法傳拘,確未到案,足見其確實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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