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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帳單總表壹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帳單總表1 張、電子計算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定2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999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99年11月5 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扣案之帳單總表1 張、電子計算機1 台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茲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宣告沒收,從而,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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