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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即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他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顯然無串證之虞,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有三名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國小,僅憑太太一人工作賺錢實無法支付生活費,實需被告幫忙賺錢才能養家,爰懇請鈞院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無任感禱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認被告就此重罪有規避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予執行羈押在案。
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尚有三名年幼並在學子女,家中經濟全賴被告妻子一人獨撐,有賴被告停止羈押在外幫忙賺錢等等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惟該等情事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事由,且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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