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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恩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恩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恩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記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7 月7 日為警採尿前4 日內某時』),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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