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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3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T恤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6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T 恤1 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報告供承在案,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扣案之「CHANEL」商標T 恤1 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各1 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宗為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本件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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