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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得羈押,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7 月3 日羈押在案。
嗣被告經本院審理後,雖僅由本院判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可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然該條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
而被告前因通緝始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雖經本院審結宣判,但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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