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09,2010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僅記載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徒刑,如附表所示各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經裁定或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於民國96年5月14日確定前所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條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有一罪以上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判決,故本件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受刑人附表所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基上所述,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