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16,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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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傷害致死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民國99年7 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自由案件,其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致死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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