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21,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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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亦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 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聚眾鬥毆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3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

其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聚眾鬥毆罪,業已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 所示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已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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