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22,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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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廖建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建祥因尚有一過失傷害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與該案告訴人或渠等家屬達成和解,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廖建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宋佳蓉供述並不完全一致,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另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核上開被告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另案過失傷害案件能否和解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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