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許世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8 號、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