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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8、25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漏載本院97年訴字第2560號判決之案號),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
再附表除編號2所示以外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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