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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其業民國99年7 月24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0900107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因被告於99年7 月24日死亡,其所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白色粉末經鑑定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1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07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從而,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已堪認定,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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