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31,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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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華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至10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茲據該所99年11月4 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618號函,經核附送之法務部99年10月29日法矯字第0999046502號函、指揮書、該受刑人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等 ,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於96年8 月21日確定,而受刑人自97年5 月2 日起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 年6 月,於99年4 月間晉入第1 等,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達24分以上,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4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618號函及所附法務部99年10月29日法矯字第0999046502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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