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3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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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9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惟仍應依上開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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