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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錩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99年度聲沒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被告何信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 支(煙捲重為0.7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何信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
扣案之煙捲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煙捲重0.7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9004642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因上開香煙所殘留之毒品海洛因與香煙已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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