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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英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英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唐英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為配合該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即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準此,聲請人雖未聲請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件所定執行刑本可易科罰金,本院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
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之罪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而按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從而,為受刑人利益計,本件應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諭知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有利於受刑人,附此敘明(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56年9月11日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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