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5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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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賭單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被告席美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簽賭單6 張、電話機1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席美雲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次查,本件當場查扣之簽賭單6 張、六合彩手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其中之簽賭單6 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宣告沒收。

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案查扣之電話機1 台及計算機1 台,非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且又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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