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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被告李明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53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853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毛重0.8534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2日FDA 研字第0990062087號檢驗報告書1 紙為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李明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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