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5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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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美慧
受 刑 人 林至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6年度訴字第174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1 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 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至皇因詐欺案件(96年度偵字第6951、7468、8182、8278、8418號及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9174、10076 、10905 號),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審理,並經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林美慧繳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被告,茲以上揭判決確定後,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林至皇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林美慧帶同受刑人林至皇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惟屆期具保人林美慧仍未帶同受刑人林至皇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26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林至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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