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56,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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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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