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聲,196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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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顯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60 元及「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顯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5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係擺置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臨122 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警在該電子遊戲機匣內扣得現金46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民國98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認該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至於現金460元,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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