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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叁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劉維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 包 (驗餘淨重0.0233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8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劉維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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